根据2019年《九民纪要》和2021年《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精神和规定,金融机构必须对贷款中保证企业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进行审查。当前,存在部分企业出具股东会议决或董事会决议时存在伪造部分股东签名的情形,会对保证的效力造成影响,从而产生风险。
一、案情回顾
A公司成立于2017年,主营光伏新能源发电等研发、设计、安装。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是A公司的控股股东,持A公司55%股权。
B公司成立于1999年,主营系列矿用防爆电器及配件、高低压成套电气、高低压电气元件、新能源配套设备、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装置、仪器仪表的生产及销售等。张某同时也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B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持B公司22.5%股权。
A公司于2019年向我司申请贷款,B公司提供保证。B公司向我司出具了加盖B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上有张某(持股22.%)、陈某(持股37.5%)、岑某(持股10%)3名股东签字。
2020年,A公司承接的项目回款不及时,资金链紧张,导致A公司在我司的贷款逾期。在经过多次上门催收和沟通后,A公司仍无法偿还我司贷款。我司决定起诉确保本息并要求B公司代偿。
2021年,合肥市某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B公司提出股东会决议中岑某、陈某签字系伪造,要求判决B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岑某在法庭上出具证人证言,证明股东会决议上不是本人签字。该法院认为:张某同时系A公司、B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A公司与B公司系关联公司,我司应对股东会审查具有更高的义务和标准;我司未核对岑某签字,该签字不具备效力;张某系共同股东,不具备表决权。
二、风险化解过程
2022年1月,合肥市某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B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认为:张某同时系A公司、B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A公司与B公司系关联公司,我司应对股东会审查具有更高的义务和标准;我司未核对岑某签字,该签字不具备效力;张某系共同股东,不具备表决权。
2022年2月,我司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改判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我司认为:A公司与B公司不具备股权上的关联性,我司已尽到股东会决议审查的形式审查义务。
2022年5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支持我司诉讼请求。
三、案例启示
(一)谨慎审核保证企业章程和股权结构,确保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形式有效
在审查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前,认真查看保证企业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判断签字股东或董事是否具备表决权以及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是否符合章程规定。
(二)对于股东或董事签字应当面签或予以核对
在确保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形式合法有效后,应尽可能保证股东或董事签字的真实性。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列席股东会、面签决议、事后与参会股东、董事核对确认的方式进行真实性审查。
(三)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需加盖企业公章
如因各种原因保证企业的股东、董事签字真伪无法查实,至少也应对其进行形式审查,并要求保证企业在其上加盖公章,以确保其来源,杜绝风险。